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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令第
(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4号发布 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总理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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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
第四条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第五条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第六条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七条
第八条
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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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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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项税额=运输费用金额×扣除率
准予抵扣的项目和扣除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九条
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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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征收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十三条
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不作为小规模纳税人,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四条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
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税率
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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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前款规定外,增值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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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第二十条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自用物品的增值税,连同关税一并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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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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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依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出口货物办理退税后发生退货或者退关的,纳税人应当依法补缴已退的税款。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