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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负责企业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五条
第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中小企业收费和罚款,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财物。中小企业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有权拒绝和有权举报、控告。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中小企业提供财政支持。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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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通过税收政策,鼓励对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捐赠。
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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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设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加强对中小金融机构的支持力度,鼓励商业银行调整信贷结构,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
第十五条
各商业银行和信用社应当改善信贷管理,扩展服务领域,开发适应中小企业发展的金融产品,调整信贷结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结算、财务咨询、投资管理等方面的服务。
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在其业务经营范围内,采取多种形式,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残疾人员创办中小企业的,所在地政府应当积极扶持,提供便利,加强指导。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拓宽渠道,引导中小企业吸纳大中专学校毕业生就业。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以及为大企业产品配套的技术改造项目,可以享受贷款贴息政策。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有关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通过开展进出口信贷、出口信用保险等业务,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国外市场。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中小企业服务机构举办中小企业产品展览展销和信息咨询活动。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应当充分利用计算机网络等先进技术手段,逐步建立健全向全社会开放的信息服务系统。
中小企业服务机构联系和引导各类社会中介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