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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
州(市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六条
第七条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遵守国家劳动安全、职业卫生、社会保障、资源利用、环境保护、质量技术、财政税收以及金融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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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支持中小企业开展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知识产权融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的直接融资;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申请发行企业债券和在境内外上市融资。
鼓励融资租赁和典当业为中小企业的融资提供服务。
鼓励民间资本和各类风险投资机构投资中小企业。
第十条
鼓励商业银行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改进服务方式,增加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
支持有条件的地方依法组建面向中小企业的区域性中小银行和合作金融机构。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中小企业发展的各种专项资金中,安排资金用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
第十四条
鼓励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投资设立商业性信用担保机构和企业间互助性担保机构。
第十五条
鼓励中小企业投资能源、交通、水利、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公用事业、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投资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等行业;投资金融服务领域;参与山区、边疆、贫困地区和农业产业化开发建设;与大企业开展协作配套。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中小企业的人才引进给予优先支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将存量建设用地、闲置厂房等改造为中小企业创业基地。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依法批准,可以使用符合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用于技术进步的专项资金,应当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重点支持拥有核心专利技术的中小企业。
第二十条
鼓励中小企业发展高科技产业,承担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科技计划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
第二十一条
中小企业自主创新成果申报国内外专利或者申请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指导、服务和资金支持。
第二十二条
鼓励中小企业与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和大企业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鼓励中小企业开展进出口贸易、加工贸易、服务贸易等多种贸易形式和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对外投资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中小企业以实物投资出境的设备、原材料以及零部件依法享受出口退税及相关政策支持。
第二十九条
中小企业的产品被授予中国名牌产品、国家免检产品、地理标识产品、省级名牌产品和中国驰名商标以及省著名商标称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
政府资助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应当向中小企业提供免费或者低收费服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向中小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应当执行收费登记卡制度,并出具省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不按照规定收费的,中小企业有权拒绝。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企业年检、年度复核、年度审验事项,中小企业有权拒绝。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