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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定期公布区域发展扶持重点。
第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和组织应当依法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应当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提供财政支持,有条件的应当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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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于扶持企业发展的其他各项财政资金应当向中小企业倾斜。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加强电子政务建设,逐步建立部门之间联合的数据共享体系,依法提供中小企业有关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七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担保业务的事前评估、事中监控、事后追偿与处置机制,有效防范与控制担保风险。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风险投资企业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鼓励境内外企业、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创办各类科技企业孵化器和科技型中小企业。
经认定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和科技型中小企业可以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相关政策。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中小企业投资开发的项目,属于国家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依法享受相关优惠。
中小企业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
第三十一条
知识产权职能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采取措施,加大对中小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第三十二条
中小物流企业,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和财政贴息。
第三十三条
支持中小企业参加国内外商品交易会开拓市场。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公开并更新有关财税金融等优惠政策信息。
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电子商务,鼓励建立区域性综合电子商务交易平台。
第三十八条
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为中小企业提供产品研发、技术咨询、技术推广、经营管理和人员培训等服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中小企业对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控告。
第四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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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中小企业有权拒绝,已收取的应当返还。
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