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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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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商务、建设、科技、财政、税务、工商、规划、土地、劳动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促进本市中小企业发展工作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搬迁中小企业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考市场价格,对其生产、经营场所给予合理足额补偿和妥善安置。
第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本地区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扶持中小企业的发展,专款专用。具体管理办法由同级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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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智力成果、人力资本等无形资产可以参与分配,具体办法由企业依法自主决定。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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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型小企业的确定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有效期满,企业注册资金未达到法定要求的,应当申请注销。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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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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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对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项目的关键设备,以及常年处于震动、超强度使用或者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的机器设备,可以加速设备折旧。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实行企业信用评价制度。由资信评估机构对小企业进行信用评级,帮助小企业提高信用透明度和知名度。小企业信用度高的,可以优先获得贷款支持。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经市中小企业工作机构推荐的社会中介机构,向成立经营不足两年的中小企业提供财务会计、资产评估和审计等服务的,服务费用按现行标准减半收取。因减半收取造成的成本损失由市中小企业工作机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予以补助。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不得将其应当依法履行的管理事项,通过行业协会或者中介机构变相收费。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或者拒不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用的,不得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