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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第五条
第六条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义务,坚持合法经营、照章纳税、诚实守信、公平竞争,遵守国家有关劳动用工、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社会保障、资源利用、环境保护、产品质量、财政金融等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犯职工合法权益。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创业人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依法用劳务或者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创办中小企业。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引导各类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多层标准厂房,出租或者转让给中小企业使用。
建设小企业创业基地和多层标准厂房以及承租多层标准厂房的,可以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或者自主研发能力强的企业可以建立或者带动中小企业建立共性技术研发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中小企业建立的各类研发机构在建设资金、建设用地、人才引进、科技项目和有关规费等方面予以优先支持。
第十八条
科技企业孵化器和科技型中小企业可以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相关政策。
第十九条
中小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和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开发新产品的,可以适用国家和省规定的相关政策。
第二十条
工商、专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申请注册商标或者国内外专利提供咨询辅导和资金支持,为中小企业保护知识产权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小企业应当树立品牌意识,提高产品质量,创造自主品牌,增强品牌产品在国内外市场上的竞争力。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标准化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跟踪研究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以及本省主要出口国家和地区的技术性贸易措施,及时为中小企业提供信息和服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同等优先的原则,购买中小企业的优质产品和列入自主创新产品目录的产品。自主创新产品目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家认定的自主创新产品范围内确定。
同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有条件的乡(镇
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制定。乡(镇)人民政府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应当制定具体管理使用办法。
第三十条
省级财政用于扶持企业发展的其他各项资金应当向中小企业倾斜,并逐步加大对中小企业的扶持力度。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创业风险投资企业对中小企业进行投资的,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适用相关的税收政策。
第三十七条
加强电子政务建设,逐步建立部门之间联合的数据共享体系,依法为信用中介机构提供中小企业有关信用信息。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支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下列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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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依法对中小企业向金融机构贷款、票据贴现、融资租赁等融资方式提供担保或者再担保;不得从事存、贷款金融业务及财政信用业务。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中小企业应当开展形式多样的自主培训。鼓励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建立职业培训机构,对在职员工、新录用员工的职业技能进行培训,不断提高员工的从业素质。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
行业协会应当反映中小企业的建议和要求,积极应对国际贸易争端,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
有关部门或者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或者举报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结并予答复。
第五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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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前款行为给中小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