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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刘明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 李毅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部长 谢旭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部长 陈德铭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周小川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周伯华
二○一○年三月八日
第一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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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由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另行制定。
第十条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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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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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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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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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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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除需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并连续营业两年以上。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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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向监管机构提交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八条
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三十九条
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四十条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第四十六条
全国性的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接受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的指导。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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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
第五十一条
外商投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融资性再担保机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