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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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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县(自治县
有关行政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其他扶持企业的资金,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中小企业发展。
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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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用于下列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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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鼓励金融机构向初创中小企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发放小额信贷。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
市和区县(自治县
第十二条
鼓励企业资本、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投资建立多种形式的信用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鼓励企业资本、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参股以专项资金设立的信用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
第十三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经营业务的收入,按国家规定适用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的中小企业,或者以农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共同创办的中小企业,可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鼓励中小企业通过农村集体用地使用权流转从事农业产业化、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入驻中小企业创业基地、特色工业园区、都市工业园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小企业研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可以享受专利专项资金的扶持。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为中小企业提供指导和帮助,促进中小企业产品出口,推动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
中小企业参加展览展销活动,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可按规定享受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的支持。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市场性中介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优惠服务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政府补贴或者资助。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科技型中小企业引进人才,按照规定享受人才开发专项资金的资助。
第三十四条
中小企业开展职工培训按照国家规定从计税工资总额中提取的教育培训经费,可以在税前列支。
第三十五条
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合法投资和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改变企业的产权关系。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因接到投诉、举报等依法对中小企业实施的检查,应当经本部门行政负责人批准,检查时不得干扰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
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书面答复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书面答复投诉、举报人。
被投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威胁、压制、刁难、诽谤、打击报复投诉人的由监察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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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前款行为给中小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条